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集体建设用地用于经营活动的途径辨识与现实适用——基于《土地管理法》第六十条与六十三条比较
【作者单位: 中国自然资源经济研究院,北京 101149】【作者:岳永兵,张世良,王光耀】 【预览:】
摘要:新修正的《土地管理法》为集体建设用地用于经营活动提供了入市和入股(联营)两条途径,两条途径对于入股的规定存在重叠。通过对法律条款内容对比和入股适用法律条款、缴纳增值收益调节金的妥适性分析,文章提出:集体经济组织与社会主体联合举办的企业不局限为乡镇企业;集体土地入股应适用《土地管理法》第六十条;即使将入股作为入市方式,也不宜将其纳入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范围。文章建议:健全集体土地入股、联营制度体系,建立入股、联营与入市转换机制;探索集体土地入股收益分配机制;重新审视土地使用权联营的适用条件与政策前景。
关键词:集体建设用地;土地联营;土地入股;增值收益
中图分类号:F301.2;D922.3;F062.1 文献标志码:A 文章编号:1672-6995(2025)03-0037-09
DOI:10.19676/j.cnki.1672-6995.001143
基金项目:自然资源部部门预算项目“自然资源重大战略问题研究与智库建设”(102121241020000000481)
作者简介:岳永兵(1981—),男,河北省武安市人,中国自然资源经济研究院研究员,管理学博士,主要从事农村土地政策研究。